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人对公司补足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林良
【摘要】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分期交付资本规则的本意乃在于缓解公司设立人筹集资金的临时困难并进而使得公司的设立更便捷,但无形中却催发和增加了越来越多的瑕疵出资情形。公司发起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即其能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流转。出让人虽然可自由让渡其在出资上具有瑕疵的股权,但该种转让全部股权退出公司或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终究不能以逃避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来实现。我国新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瑕疵出资发起人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是否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公司设立人在设立初期对公司未足额出资却将该股权转让,由谁来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出资瑕疵;法定义务;补足责任
【全文】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类型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额出资
根据《
公司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