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认定标准而言,主要是对于事实的认证。由于产融结合领域中的产品与服务大多技术含量高,较多是金融创新领域的产品,因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对外行人而言难以理解,更谈不上认证的问题。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法是象美国一样借鉴仲裁程序,也就是说,法官指示每一方当事人提名一个技术专家,再由两方所选取的两个专家共同选定中立的第三个专家,该专家被法官任命为法庭指定专家,法官也相信他不会受任何一方的误导。[43]这样,就由三位专家对事实加以认证。
最后,对于该领域垄断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笔者主张应综合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责任承担形式。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者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其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行政责任是
反垄断法中重要的责任方式,即由
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制裁。如发布禁令、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方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经验,对严重违法者实行“双罚原则”,既处以罚金,又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6、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功能发挥——反垄断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联动。
7、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执法措施——从积极控制(主动型控制)到消极控制(防御型控制)。(参考: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检察出版社07版)
8、该领域反垄断规制之法律责任——从单一责任转向综合责任。
【作者简介】
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新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注释】 参见傅艳:《产融结合之路通向何方》,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参见张庆亮等:《产融型企业集团:国外的实践与中国的发展》,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参见查里斯·R·吉斯特:《美国垄断史》,傅浩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参见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参见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6页。
参见王勇:《新经济形势下产融结合研究》,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参见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
劳动法)》2004年第7期。
参见刘鹤麟、谢丽娟等:《金融控股公司:内在逻辑与现实选择》,载《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第118页。
参见前注⑦。
参见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参见薛海虹:《保险业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思考》,载《上海保险》2001年第6期。
参见闵远:《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00年第8期。
See 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 West,2006.P180.
参见鲁道夫·希法亭:《金融资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27页,第250页。
参见盛杰民、袁祝杰:《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参见陈志广:《熊彼特的竞争理论及其启示》,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参见丹尼斯·卡尔顿:《现代产业组织》,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页。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新经济中的反托拉斯》,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前注⒖。
参见曹士兵:《
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1页。
参见盛杰民、叶卫平:《论
反垄断法法价值理论的重构——以竞争价值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参见刘文华:《关于竞争、合作与反垄断的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0日访问。
参见鲍莫尔:《可竞争市场:在工业结构理论中的兴起》,载《美国经济评论》1982年第3期。转引自吕明渝:《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5页。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64页。
参见王艳林:《垄断:中国立法的确立及其方法》,载季晓南主编:《中国
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钟瑞栋、侯怀霞:《行为主义:中国反垄断立法的选择》,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根岸 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参见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适用范围探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See William J. Kolasky,Conglomerate Mergers and Range Effects:It''s A Long Way From Chicago to Brussels,Before the George MasoUniversity Symposium Washington, DC,November 9, 2001.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
参见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国、欧盟、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4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379页。
参见汪欣:《跨国并购引发的
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2月25日访问。
参见李磊:《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版,第198-200页。
参见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608页。
See Bundeskartellamt,Conglomerate Mergers in Merger Control,Discussion paper for the meeting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Competition Law on 21 September 2006.
参见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反托拉斯经济学》,张群群、黄涛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98页。
参见黄隽著:《商业银行:竞争、集中和效率的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理事会根据2004年1月20日颁布的控制企业间集中的EC第139/2004号条例(《合并条例》),于2007年11月出台了《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使其明晰化和具备可操作性,以加强指导对包括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产融结合等混合合并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无独有偶,澳大利亚也于2008年11月颁布了新的《合并指南》,不仅对混合合并进行了法律界定,并提高了对混合合并危害竞争的警惕。
例如欧盟2007年《非横向合并评估指南》也认为,“混合合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封锁。相互关联的市场上的产品如果形成组合,则整合后的实体可能有能力利用自己在一个市场上的强大地位而在另一个市场上取得杠杆效应,具体方式则是从事捆绑销售、搭售或者其他排他行为。捆绑销售和搭售由于是非常普遍的行为,因而通常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各家公司之所以进行捆绑销售和搭售,往往是为了向顾客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是提高产品的性能价格比。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类行为有可能减少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数量,或者降低竞争的动力。这有可能会减轻整合后实体的竞争压力,从而使其可以提高价格。”
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参见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参见刘和平:《欧美并购控制法实体标准比较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
劳动法)》2005年第4期。
同前注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