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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三,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1)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在该成员国中合法交付;(2)价格是否以该成员国的官方货币标明。


  

  其四,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1)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使用者可获得的交互联系方式;(2)使用者是否就标志的使用,列明在该成员国中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3)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在代表该成员国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国家代码”3166顶级域中注册的域名;(4)在该标志的使用当中所用语文是否采用该成员国中的一种主要语文;(5)该标志是否系与该成员国境内因特网使用者已实际访问的因特网存储单元一同使用。


  

  其五,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该成员国中该标志之权利的关系,其中包括:(1)此种使用是否以该项权利为依据;(2)如果该项权利属于另一人,则此种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各国主管机关确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个案件中,这一确定将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某些个案中,可能全部因素都与之相关;但在另一些个案中,可能部分因素与之相关;还有一些个案中,可能这些因素无一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


  

  三、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制


  

  在立法上规范商标的使用,应当特别关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联合建议》所强调的,仅仅在因特网上使用某标志,不得认为是对该标志依某具体成员国的法律可能存在的任何权利的侵犯。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只有在其产生商业影响并因此可被视为在某具体成员国中发生的情况下,才应依该成员国的法律予以考虑。对于擅自将他人的商标使用在互联网上的人来讲,如果这种擅自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的,则属产生“商业影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若将他人商标作为元标记,或者其它隐藏方式使用例如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只要足以产生公众误认或者淡化商标的影响,那么其“商业影响”便不容忽视,就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条款可资援引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有关规定,作为制止网上不法使用商标行为的法律依据。


  

  当然,规制互联网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解决网络商标争议,靠援引民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与竞争法上公认的商业道德仅为权宜之计,是不得已而为之。通过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重新解读,需要现行商标制度作出应有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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