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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


孙晋


【全文】
  
  一、引言

  
  近年来,全球不断爆发食品安全事故,如英国的“疯牛病”、欧洲的“口蹄疫”、席卷全球的禽流感等等。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也层出不穷,2003年的广州、北京等地的非典型性肺炎、2004年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2007年一些国家对“中国制造”食品不信任事件等,都在全国乃至国际范围内影响较大。

  
  面对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快速有效的将问题食品从市场上撤出,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各国着重探讨并急于解决的问题。其中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就是将一些存在缺陷致使公众健康和安全存在不可接受风险的食品撤出销售、分销和消费领域的措施,该制度是食品安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于2007年7月24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一行政部门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就如何更加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展开专门讨论。

  
  二、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

  
  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及立法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正待完善,尚未建立起完整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继的还制定了大量关于食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上各省、市、区为数众多的地方性食品法规,我国已经形成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为主导,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为补充,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配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遏制和惩治食品经营者的非法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10月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明确提到产品召回。2007年7月24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但这仍然只是一个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草案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其中明确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这将使食品召回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可依。

  
  (二)食品质量标准、检测技术更待提高

  
  我国食品技术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还不能适应食品监督管理的需要,特别是食品安全标准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1)食品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不顺。按照《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的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发布,食品质量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发布,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食品的行业标准。这样就导致了食品标准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统一的管理机制。[1](2)食品质量标准少。目前我国的食品标准只有2000多个,涉及安全标准的只有500多个,而欧洲仅对农药残留的标准就有15700多个。[2]在我国常用的12类99种蔬菜中,到目前为止制定出新鲜蔬菜质量标准的菜种尚不足20种。《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类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有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目前我国的食品标准无论是数量还是范围,都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3](3)食品质量标准重叠,缺乏权威。由于制定标准的部门缺乏有效统一的协作,各个行业又基于本行业的管理职能制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可避免地出现食品标准遗漏或重复,甚至相互矛盾。在实际工作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指标不一,而且同一个产品有几个相互矛盾的标准,执法部门监管无所适从。[4](4)食品质量标准不适应迅速发展的食品产业。我国有的食品质量标准修订不及时导致跟不上食品产业的发展。2005年“苏丹红”事件中,苏丹红的检测标准是参照国外的标准进行的。虽然苏丹红早在1996年就在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中明令禁止使用,然而10年来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检测标准,使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很多发达国家都很重视标准体系的研究发展,如美国与加拿大都已出台《国际标准化战略》,以整合资源,大力推进其标准体系的国际化。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需要我们根据WTO相关协定的要求整合我国现有的标准体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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