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有关争议的裁定只能申诉,且没有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失误如果没有形成有效的救济,无法或难以在实体上及时纠正错误或在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将极大地损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有人认为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包括申请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被执行人),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笔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只有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且复议机关也是作出裁定的法院,对复议程序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且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仅有对行政复议作出详细的程序规定,而且往往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因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由于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宜以申请复议的方式来处理,而应赋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宜以申请复议的方式来处理,而应赋予当事人上述权。这是因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案外人成为案件的义务承担者,实际上是对实体权利的裁判,对实体权利的裁判理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通过二审程序便于在实体上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定。只有这样,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有效地行驶诉讼权利,法院也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因此,鉴于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笔者建议应对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补充规定,允许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上诉。
四、结语
执行实践中,市场经济纷繁复杂,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循法究理妥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工作才会取得最佳的效果,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也才能得到缓解,法院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目标才会实现。
【作者简介】
贾勇,中国政法大学就读。
【参考文献】[1]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2]李祖军编:《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