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执行局中具体处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机构,可以是综合组或者综合处。该机构下辖专门的合议庭,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专司处理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等审判事项。上一级的综合组或者综合处则负责审理对执行人变更和追加不服提出的上诉。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在裁定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如下的程序:
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只要发生或存在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都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没有确定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执行即将终结,而执行能否继续下去将取决于是否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使案件中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因是否行使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归申请执行人,故如申请执行人不行使此请求权,则视为放弃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时(即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才能依法作出裁决,不能依职称启动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2、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后,法院应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进行执行听证,通过执行听证让执行参与人举证、质证,专司执行裁判权的合议庭需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定是否裁定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使执行活动公开化,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通过执行听证来确定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可能效率低下,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会给当事人转移财产提供便利,笔者认为上述顾虑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执行保全措施来解决效率与公正的矛盾。即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执行机构作出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了,则可以立即对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予以执行,提高效率;如变更与追加错误给拟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由申请执行人以担保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再一次论证了为什么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