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分立,则应裁定由分立后的各主体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人处分得的资产占原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还应该是连带责任。因为参照
合同法第
97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由分立后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方能起到完满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需要。
3、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裁定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的名称变更的,可裁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除了上述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如果在执行依据被申请执行前,已经发生了债务承担,可以在申请时提出由法院裁定变更新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原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而案外人对其负有无限清偿责任的,可裁定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如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其并无独立的人格,附属于其业主而存在,业主对其承担无限责任,当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理所应当地可以追加其业主为被执行人。
与其同理,当个人合伙型联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时,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当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时,可裁定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进而当该法人又无能力履行义务时,还可追加该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当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时,可以裁定追加对该其他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2、原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可裁定追加在诉讼中或者执行中为其提供担保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3、其他法定的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如代位执行时次债务人无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其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56条中对法院负有执行协助义务而未协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