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6年,由沈家本主持制定但未颁行的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虽系效仿日本和欧洲法律,但并无诉讼标的一词。第二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第五十一条却有起诉状应填写“诉讼之事物及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的规定。但其所谓“诉讼之事物”,应指诉讼的标的物,而非诉讼标的;而“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却和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的声明”相似。直到1920年颁布的仅施行于广东军政府所辖各省的《民事诉讼律》中,诉讼标的概念才正式出现。但由于继受德日民事诉讼法,其诉讼标的概念,均表述为“诉讼物”。次年北京政府颁行《民事诉讼条例》,兼采澳、匈及英美等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状应记载诉讼标的。七年后国民党政府颁行《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需记载诉讼标的。该法历经修订,现为我国台湾地区沿用。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诉讼标的一语,却如德国和日本一样,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的涵义。因此,对于诉讼标的概念,仍需借助学理的阐述和实务的解释来理解。而学理也不得不受到德国和日本的影响,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从而在诉讼标的概念的涵义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仍然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就我国大陆地区来看,由于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学理和司法实践在诉讼标的的概念与涵义上,也主要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
二、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前以诉权作为诉讼标的
可以说诉讼标的概念是随着诉讼的产生而产生的。因为只要有诉讼,就必然有当事人讼争和法院裁判的对象,就必然有诉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而如前述,当事人讼争和法院裁判的对象,或者说诉的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从法律的生成来看,在人类社会早期,原始的状态是有纷争而无法律。在国家产生之初,各种习惯是可能存在的,而法律并不是现成的。法律是通过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法官对纷争的处理而一点一点积累而成的。所以后来有日本学者认为,不是先有实体法律再有诉讼,而是诉讼产生了实体法律。[3]因此,诉讼标的的概念早于实体法中的请求权的概念而产生和存在。从而,只要考察请求权概念产生前后诉讼标的概念的涵义变化,就能够理清请求权概念与诉讼标的概念的关系。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上最早可溯至罗马法时代。在罗马法中,诉讼被认为是实施法律强制的一种手段。在私法领域,诉讼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由于在罗马法中,诉讼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诉讼本身虽是一种权利(诉权) ,但只是作为维护私法上权利的一种手段或为保护当事人私法上利益(审判产生权利) 而具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在事实审中,所谓看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可以成立诉权,实际上是要决定原告是否可以获得他所请求的实体利益。换言之,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在表现上是原告的诉权,而在实质上是原告所提出的实体利益的主张或者说原告所请求的实体利益。而这一实体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诉权。在罗马民事诉讼从法律诉讼向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演变的过程中,诉权制度一以贯之,并未发生本质变化。也就是说,在整个罗马法时代,诉讼标的的涵义沿而未变,在法律表现上,是原告的诉权,实质上是原告实体利益的主张。须指出的是,罗马法在诉讼上十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成为诉讼对象的,非某一事件本身,而是根据原告所选择的法律,看原告是否成立诉权。在同一事件,依不同的法律可能成立多个竞合的诉权时,完全依当事人的选择来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的诉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