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之关系研究
段厚省
【摘要】 在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前,罗马法尚以诉权为诉讼标的,民法请求权概念自其产生之时就与民事诉讼标的之间产生了密切的关系。早期只有给付之诉一种诉讼形态,人们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民法请求权。随着请求权竞合现象不断出现以及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产生,民法请求权和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开始剪不断理还乱,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中,民法请求权地位各异。在当前各国学理、立法和实务的主流观点中,请求权仍然是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关键词】请求权;诉讼标的
【全文】
一、诉讼标的概念解析
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诉讼标的,也称作“诉讼对象”。[1]从产生过程来看,有诉讼即有诉讼对象,因此诉讼标的概念应当是随着诉讼的出现而产生。但是诉讼标的一词,实际上最早出现在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德文表述为Der St reigegenstand。(其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但关于诉讼标的的表述沿而未变。)
在德国学理的认识上,关于诉讼标的涵义,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由赫尔维希创立,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这一观点直到现在,仍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经典理论,为立法和实务所遵循。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无法识别诉讼标的(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后面还将详细阐述) ,德国学者罗森伯格(Rosenberg) 等又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此一观点经学者们不断发展,几经变迁,已形成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分庭抗礼之势。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不是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是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声明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上的地位进行裁判。德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论证,对主要是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深远。
1890年,日本继受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于明治二十三年颁布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标的概念随之传入日本,被称作“诉讼物”。1926年,在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诉讼的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做了修改,加强了法院职权。1948年,根据1947年日本新宪法和引进美国法院体系的新的法院法,又修改了部分条款。其后还有修改。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仍保持未变。[2]诉讼标的概念也沿用至今。受德国学理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也有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兼子一和中田淳一等,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伊东乾、小山 、齐藤秀夫等,则对诉讼标的的含义各有解释,其中可作为代表的是小山 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生活利益的主张。但是在日本民事诉讼的实务上,主要还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