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与抵押责任的顺位制度
本案例中,财保公司认为固泰公司本身设定有抵押担保,故应先由该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这一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存在根本冲突。
笔者认为,
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曾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第二是保证人享有的弃权免责抗辩权原则,但这两项责任原则均不适用于保证保险。因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当保证保险索赔权和抵押权并存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认为方便执行的清偿主体来主张债权。据此,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清偿地位与抵押人是平等的,不存在先执行物保后执行人保的问题。财保公司要求固泰公司先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亦不享有针对债权人的“弃权免责抗辩权”。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保险人虽在事实上具有保证人的功能,但其仍属独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为保证保险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债权人作出放弃某项物保时,并不对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保险人的责任属性并未改变。而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只享有对投保人(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见,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不同于
担保法中的保证人,因为后者所从事的保证活动是无偿的,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多余承担的份额,法律如此设定责任制度自有其公平性考虑。但保险人的担保行为则不同,其从事的是收取保费的有偿商事担保活动,其对投保人的信誉风险承担约定的理赔责任,如果此时再允许其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弃权免责抗辩权,则等于让其转嫁或免除自身合同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合理性让人难以信服。
本案例中,财保公司的抗辩观点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争议内容,对此进行严谨的辨析对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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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