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偶然利益等积极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消极利益。“利益”的范围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忠诚、信用等情形。如前所述,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即是债权的安全性。债务人投保时,其与该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债务人固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因此,本保证保险案例中的投保人固泰公司并不存在与
保险法第
十二条相违背的情形。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道德风险的关系。
本案例中,财保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可预见的、偶然发生的危险。即其是否发生不应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其认为固泰公司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是“故意”的,故不应给予理赔。显然,财保公司的这一观点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
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的构成实行“约定优先”的原则,该法第
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保险事故的发生和界别在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的违约情形有的属客观的和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致,有的属投保人的故意违约甚至有保险欺诈或保险诈骗犯罪等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这种由投保人主观故意支配而发生的信用风险并未超出债权人对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的合理预期。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就是一种信用风险,债务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费之对价后,债务不能按约履行的风险已合法的转嫁于保险人,包括对债务人可能“故意违约”的这一情形在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而言是完全明知的。如果对此不是明知或者假设债务人(投保人)个个都守信履约,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投保此险又有何价值?因此,保证保险中含各类道德风险在内的信用风险事故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保险人完全明知和接受的一种正常商事风险,其完全符合保险事故和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
但是,财保公司的利益风险并不是不受保护,其应当通过向债务人固泰公司的“追偿”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用拒绝理赔的方式来规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