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责任规则案例研究

  
  【法义精研】

  
  保证保险中牵涉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包括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投保人(借款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贷款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应债权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一种保险险种。保证保险具有特殊的原理,其本质上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有偿担保,只是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代为清偿,而是适用保险“赔偿”机制。因此,保证保险虽然是一种担保手段,但不是保证合同,债务人对债的“不履行”的客观状态就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对债务人可能发生的各类信用风险,包括主观故意违约以及各类客观上的履行不能是明知的和接受的,其收取保费就是对这类风险认可的对价。显然,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普通保证合同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有牵连性,但其合同效力独立于后三项合同,前者有效或无效不受后三者合同效力的限制或影响。这是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

  
  如何理解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本案例中,财保公司认为债务人固泰公司对该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债权的安全性”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无效。在法律上,财保公司的这一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财保公司实际上对保证保险合同中之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发生了误读,其抗辩的立论基础是债务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只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不利,故投保人自己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可见,财保公司把“保险利益”的理解限制在是否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利”的范围内,从而得出如果投保行为对债务人“不利”,则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错误结论。

  
  事实上,根据通行的保险原理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无论投保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或“不利益”,均有可能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指的是一种利害关系。其既有“利”的情形,也有“害”的可能,并非“只利不害”的纯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