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之责任规则案例研究
师安宁
【摘要】保证保险是一种由第三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形式。因此,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手段,但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只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而不是保证合同,故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其并不同于普通的保证担保。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并不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故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独立理赔责任,而不得以主合同、从合同等存在效力瑕疵进行抗辩,亦不得以债权人存在其他优先受偿途径而拒绝理赔。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证担保;保险理赔;保证责任
【全文】
【精品案例】
2004年3月16日,陕西固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固泰公司)因购买一批工程施工机械而向某银行借款800万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40万元,共计20个月的借款期。应银行方面的要求,固泰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900万元,并指定被保险人为某银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投保人固泰公司发生连续三个月或超过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财保公司负责偿付借款人固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
同时,固泰公司又以其所购工程机械车向建行提供了抵押担保,但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工程机械车不开办车籍登记业务,故固泰公司向银行方面的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固泰公司对借款合同履行至第9个月时发生了财务困难,导致连续三个月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银行方面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继续还款的“赔偿”义务,但遭到财保公司的拒绝,遂将财保公司诉诸法院。经财保公司申请,又将固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诉讼中,财保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有三点。第一,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标的是银行债权的安全性,而投保人固泰公司对该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故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二,
保险法第
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固泰公司不清偿债务是一种受其主观意志所控制的行为,并不是具有或然性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显然是固泰公司“故意”制造出来的,故财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证保险实系一种保证担保,在债务人固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应当按照
担保法关于“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先由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据此亦不应当由保险人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