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述法国民事执行调查制度

  
  法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与该国的司法体制和执行体制是紧密相连的。由于民事执行裁判权和民事执行分别由执行法官和执达员行使,执行法官不具体实施执行行为而由执行员来实施,检察院对执行工作有监督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条、12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的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追究司法判决的执行。”

  
  在调查程序的运作方面,规定的也较为详细,首先,执达员在向检察官提出申请之前,应当进行收集情况的活动。如果执达员没有尽这方面的努力,检察官可命令其再行追加调查。第二,执达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及明确要求收集的情况,自己试图收集而未达目的的笔录及执行根据的副本等等。第三,检察官是应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收集有利于执行的信息。第四,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未就收集的情报结果予以回答的,该申请自然失效。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中,调查权的责任主体不明晰。“执行规定”中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向第三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有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员调查;有的要求由当事人提供,当事提供不了,就要承担执行不力的法律后果;多数是以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为主,以法院调查财产线索为辅。也正是因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也就为被执行人对财产“合法”隐匿提供了可乘之机,而无形增大了我们民事执行工作的难度。另外,我国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虽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实行执行权分权机制等,但并没有从执行体制上和制度上进行根本的实质性的改革,我国民事执行上裁判和执行是在执行法院内部进行的职能划分,裁决和实施并没有彻底分开,留下很多弊端,笔者认为值得尝试和借鉴法国的这方面的做法。

  
  二、调查权的内容、对象具体明确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0条规定:“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并以1951年6月7日有关统计方面的义务、协调与保密的第51-711号法律为保留条件,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第39条所指的并由其确定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共和国检察官得向经法律授权设置存款帐户的机构询问是否有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一个或数个帐号、共同帐户或合并结算的帐号以及这些帐号的地点。其他一切情况均予排除。”进一步明细执行调查权的内容和调查权的对象,民事执行中调查权的对象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主体。因为在法国银行保存有各银行帐户,通过银行数据库不仅可以确定执行债权所需要的债务人存款还可以查明债务人现在的住所,所以该国银行数据库成了检察官调查的主要对象。检察官调查的内容也只限于查明债务人及其名义设立的帐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而排除查找其它情况。目前我国银行与法院之间的这种合作显然还没有得到建立,致使法院在执行的调查过程中,浪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甚至包括与银行之间的沟通不畅等都需要改进。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