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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余立力


【摘要】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让与,而是来自于第三人因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了保险人损害的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不能重复行使请求权,是因为物代位制度的限制而非防止不当得利。理论与实务应依此加以修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损害;物代位
【全文】
  

  我国《保险法》参照世界上许多国家相关法制的成果,于第44条至第4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但人们对保险法条理解并不统一,实践中更是产生诸多疑问。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去诠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并对之予以较为体系化的解说,以便解决理论与实务上的困惑,并于保险法修正时有所参酌。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与理论基础


  

  保险法上为什么要设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我们认识和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学者们对此亦十分关注,并提出了不少有创意的见解来予以解释,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


  

  其一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由于同一标的受损,却同时拥有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将与所谓“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相违背,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于保险人。[1]目前保险与保险法学界以此为通说。然而,此说面临如下的问题:


  

  第一,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而不一定非要求他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第二,在保险人放弃接受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将享有两个请求权,并非完全不能行使其权利而获得双重赔偿。[2]


  

  此外,该说还存在其他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可否规定被保险人应直接将其请求权转让给国家呢? 该理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二是它错误地理解了“不当得利”的民法含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外,重要的是得利须造成他人的损失,且得利和损失均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我们看到,被保险人的两个请求权,即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来自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债或者其他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种,都应该说是有正当依据的,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含义;再者,在此理论之下,人们仅仅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的事实,但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受到损失及如何论证这个损失,这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故难以将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认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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