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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韩风忠、邵桂兰贩卖毒品一案的思考

Rules of Jurisdiction Challenge in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in China


陈卫东


【摘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管辖权异议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该由受理法院的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法院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被告人韩风忠(河南省沈丘县人)、邵桂兰(河南省沈丘县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途经河南省项城市火车站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翌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犯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居住地和犯罪地都在河南省,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毒品案件,应该坚持以犯罪地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但对于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地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人韩风忠于2004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200.5克毒品及166克咖啡因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延平、苏延梅。苏延平、苏延梅在携带毒品途经西安市灞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省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所提之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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