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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综合看来,在保险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缔约磋商能力以及保险合同的本质,并要求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精神来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借助保险获得心理的平静和安宁,而保险合同最重要的作用也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应付可能遭遇的危险和灾难。所以被保险人享有的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在保险人故意侵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时候,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根本无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性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地位是不平等的,通常情况下,保险人的经济实力远远大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被保险人。一些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潜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督促,保险人会寻找各种藉口迟延赔付保险金。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这种拖延战术甚至可以强迫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不完全赔付。因此,为了遏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允许法院在保险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9]

  
  (三)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在条款的拟定与磋商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当保险人恶意违反合同义务的时候,如果赋予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在必要时对保险人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失衡地位会重新得到平衡。

  
  (四)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

  
  从本质上说,保险行业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服务的。早在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认识到保险公司的公共服务特性,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受到各州政府机关的严格监管。在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该不当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并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就此判决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

  
  三、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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