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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On 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Insurance Law


孙宏涛


【摘要】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纠纷的处理之中。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以此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这一做法体现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败德行为;第一人保险;第三人保险
【全文】
  
  所有的合同中都包含着对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履行公平交易义务的要求,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也暗含了上述义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当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时,被保险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有限,所以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和救济。在过去几十年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不断寻找绕过上述传统理论限制的路径和方法,并最终找到一个突破口,即将保险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下文中,笔者将对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论述,希望能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启示和借鉴。

  
  一、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概况

  
  在美国,法院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并意图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不愿意苛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法院意识到在这些潜在的合同诉讼中,可以用侵权之诉来代替违约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许多法院认为,合同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契约,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无故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3]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恶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保险纠纷诉讼中更应如此。

  
  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最早始于第三人保险[②]。1967年,加州最高法院在Crisci v. Security Insurance Co.一案中认为,责任保险人拒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独立的侵权行为,除了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外,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P.100—102.)1970年,法院开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第一人保险[③]。加州上诉法院在Fletcher v. Wester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中,判定保险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构成了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以及要求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求都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三年后,在Gruenberg v. Aetna Insurance Co.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做法,并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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