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罪和共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索贿犯罪和共同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共同索贿的主体要求必须有一方是国家工人员,而共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共同索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授意特定关系人出面索取财物。而共同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共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对方的困境,并以此相要挟,授意特定关系人索取财物的,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敲诈勒索罪。如果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利或者放弃职务行为才能实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请托人的困境,以此相要挟,并授意特定关系人索取财物的,成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
五、本罪的立法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收贿犯罪作为新时期高发的一种腐败形式,由于两主体关系的特殊性该类犯罪在实践中往往比较隐蔽。通常是由于其他的腐败行为东窗事发,才进而揭露出其共同受贿犯罪的事实,基于长远考虑,
《两高意见》首次将“特定关系人”列入受贿罪的主体,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对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身边人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
《两高意见》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其法律效率比较低,而且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主体的要件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因此,两高意见很难满足我国司法办案的需要。首先,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受贿数额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两高意见》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具体适用何种刑罚?这在我国刑法典中,还是一片空白。仅仅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量刑,又与特定关系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相悖。再次,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诱导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加重量刑幅度方面给予考虑。笔者对本罪立法提出以下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