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能否以共同的过失构成本罪?有指出学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本人和特定关系人虽然没有索取贿赂,但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特定关系人可能收取请托人送与的且推辞不掉的将贿赂,发生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过失受贿罪。”[4]笔者认为其观点有失偏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索取或者收受等手段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种贿赂的存在,并积极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这种贿赂以何种方式归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占有,并不影响其受贿故意的成立。从过失犯罪理论来讲,过失犯罪的意志方面,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是希望通过职务行为来换取贿赂,即使该贿赂他人代收,也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积极追求贿赂的本质。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只有
刑法明文规定处罚过失的,才能有共同过失构成,如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等。所以,共同过失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受贿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完成。即为了达到收受贿赂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亲自出面接受请托人送与的贿赂,而是授意请托人将贿赂交给特定关系人或者授意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特定关系人则通过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具体实施收取贿赂的行为。
在本罪的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是构成受贿的首要条件。假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在职务之外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够成受贿;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特定关系人积极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实施了受贿罪的部分要件,可以认定为斡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的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主动接纳或者收受贿赂,而是由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若国家工作人员亲自收受贿赂,则其自己完成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单独构成受贿罪。在特定关系人方面,要求特定关系人具体实施了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其收受贿赂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不要求仅仅是金钱形式,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做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情况,特定关系人实际取得了薪酬的,构成国家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