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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

  
  2.有利于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以刑罚的方式追究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包养情妇”之类社会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有利于堵塞我国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在特定关系人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是他(她)们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成立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两类主体构成。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否则就无所谓共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特定关系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没有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够成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斡旋受贿罪。[2]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特定关系人作为新型的犯罪主体,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标准,可以把特定关系人划分为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两类。第一种情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在未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财物的,由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前缺乏通谋,特定关系人本人单独构成受贿罪,而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特定关系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贿赂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二种情形,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是,特定关系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和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或者强迫自己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亲属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该特定关系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该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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