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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以,特定关系人所指的“近亲属”除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还应该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主要指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如共同合伙人、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

  
  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一般指与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她(他)们是目前我国社会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是在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人生价值观的控制之下,又制造出的新式的妾,甘愿与已婚女(男)子同居,或者以助理、秘书等名义与之生活,最主要的表现为秘密交往。据报道称,“1999年在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的涉案官员包养了“二奶”。情妇(夫)成了贪官大肆贪污受贿的膀臂,为贪官牵线搭桥、介绍贿赂,招揽“生意”,共同攫取财富,与贪官一起共同进行权钱交易。甚至是贪污受贿的中转站、洗钱机器。”[1]因此,我国刑法把情妇(夫)规定为受贿罪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二)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往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利用家属、情妇(夫)、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实施受贿犯罪,极易形成“家庭腐败”。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制裁,能够以惩治共犯的方式阻止“家庭腐败”的形成。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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