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减价的诉讼对应,应依债权人行使减价权的方式的不同而异,如依通知的方式行使减价权,其诉讼应属确认之诉;如系作为一项形成诉权请求法院帮助减价,其诉讼应为形成之诉。
(五) 减价的标准通常得依计算公式得出,惟于标的物无市场价格可供参照场合,可由裁判者通过其他方法确定,比如参照改正瑕疵所需费用。
(六) 减价与损害赔偿并不一样,前者功能在于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均衡;后者则是使债权人遭受的损害获得填补,体现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精神。减价的主张通常并不排斥继续主张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Vgl1H.P.Westermann,in: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Band 3,4.Auflage,2004,§441 RdNr.4。
参见Vgl1H.P.Westermann,in:aaO1,§441 RdNr14。
关于解除权的不可分性,可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3页。
前注25,梁慧星书,第177页。
参见Vgl1Medicus,aaO1,S.21。
关于诉的类型的含义及其与民事权利的对应,可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187页;〔日〕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3页。
比如《德国民法典》原第472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等。
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在对本文的评论中提出的“作为事实的减价”与“作为法律制度的减价”的区分。后者涉及“减价”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抑或统合进入“损害赔偿”, 实属一项重大问题。笔者曾提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变相地归入赔偿损失的范畴, 参见崔建远主编:《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册),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710页。当时之所以使用“变相”二字, 就是意识到了减价与赔偿损失虽然相似, 二者之间毕竟存在差异, 不能完全等同, 今天则更加坚定了这一认识。
参见Treitel,Remedies forBreach of Contract,p.108;vgl1auch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 esUN-Kau-frecht,21Aufl1, S.133。
不同意见可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笔者观点的进一步展开,可参见韩世远: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见Vgl.H.P.Westermann, in: aaO1,§441 RdNr1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作者发行1991年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