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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下)

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下)


韩世远


【摘要】  我国法上的减价责任是一项违约责任,而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减价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减价与损害赔偿并不一样,前者功能在于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均衡;后者则是使债权人遭受的损害获得填补。减价的主张通常并不排斥继续主张损害赔偿。
【关键词】减价;减价权;形成权;瑕疵担保;损害赔偿
【全文】
  

  四、减价权的程序构造


  

  (一) 减价的程序展开


  

  假设杭州的甲公司向北京的乙公司出售特级西湖龙井新茶10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000元。如后来乙发现甲交付的并非特级西湖龙井,而是一级品。乙决定受领,但主张减价。此事在程序上如何展开呢?


  

  首先,面对买受人的减价主张,出卖人可以主张更换,其更换属于救治权范畴,且优先于买受人的减价权。但就设例而言,出卖人如考虑到要负担相应的运输费用,更换可能在经济上不合理,不具有可行性。而可行的办法便是减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削价处理”。根据《合同法》第111条,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此项违约责任的主张,以买受人行使其减价权为前提,减价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并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在诉讼外也可以主张。关于减价权的行使,《合同法》未作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并于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上例中乙行使减价权的办法,就是向甲表达要求减价的意思,这是一种单方的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eine einseitige,empfangsbeduerftige Willenserklaerung) 。[1]此时的“要求”并非是请求甲进行减价,而是向甲表达主张减价的意思。买受人行使减价权的行为属于一种形成行为(der Gestaltungsakt) ,因而这种行为通常是不可以附条件的(bedingungsfeindlich) 。[2]如果出卖人为复数,或者买受人为复数,则如同解除权之有不可分性,[3]此时减价权的行使也应当由数人或者对数人行使。减价权既为一种形成权,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行为自当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并无疑义。依通常学理,民事法律行为系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此所谓私法上效果,指私权的变动,亦即《民法通则》第54条所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4]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受人主张减价权,也就是对其价款义务的变更,此项法律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买受人单方的法律行为,是按买受人行使减价权的效果意思赋予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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