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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该案中刘某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和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客观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切实际、独断专行、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不负责任的一种官僚行为;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突出表现为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种滥用职权行为。3)一般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主要是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利益的直接损失。由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在其定罪处罚时也应当有所不同。

  
  刑法三百九十七条有关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精神,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或虽然不足以上标准,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或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但对暴力形式的滥用职权罪该如何具体定罪处罚没有规定。

  
  按此规定,如果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而该案中滥用职权暴力致人死亡的量刑标准只相当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罪,明显偏轻。显然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

  
  首先,我们具体到该案,对刑讯逼供与暴力手段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加以对比,可以发现:两罪在主体上都属司法人员;客体上都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属执行职务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并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只是在主观是否具有逼供的目的上有所区别。其次,如果一名司法人员以逼供为目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尚且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以第二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如果对死亡的结果所持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甚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以该条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而一名司法人员不以逼供为目的,但依据其职权滥用暴力致人死亡,而只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且其处罚只是相当于一般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仅因为主观犯意不同,而产生明显失衡的处罚,显然有背刑法的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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