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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其二、借款方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应提前履行担保义务?贷款方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无能力全部还款,这时能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一方面贷款方当然希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弥补未能从借款人处收回的贷款,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担保人会以合同提前解除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文认为,这类问题应以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加以处理。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人开始还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不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无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合同。二是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贷款银行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之时,处在担保人担保期限之内,贷款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这时,担保人一般都会将合同提前解除视为合同重大变更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事实上,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否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也很少论述。笔者认为,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重大变更中的合同解除,在形成原因、法律后果上显有不同。因预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有合理理由,通过法定程序而完成的。该种情况下,担保人以合同提前解除是合同重大变更为抗辩理由的,不应被采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5、救济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依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这样做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对此,应视违约程度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判断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守约方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未予认可。这是立法的缺憾,无疑剥夺了守约方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亦与国际惯例相悖,应尽快在有关的司法文件中加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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