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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应排除合同法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⑸其实,这样一来也就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风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的。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因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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