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
合同法》还规定了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主要有:1、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接受预期违约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止履行。《
合同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总之,我国《
合同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
合同法》第
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相较于以往的《
经济合同法》在预期违约方面的空白而言,
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同,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有待于完善。⑷详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