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钱钧
【全文】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其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 神供奉的祭品;其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现代
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侵害人身、财产、民主权利或其他利益的人。它有以下特点:(1)被害人是客观上受到了刑事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并造成了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损失的人。(2)被害人是与不法侵害人相对应而存在的。如在自然灾害中也会给人们带来一些损失,但在这样的情形下只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却没有施害的一方,此时的受损害的一方并不是该意义上的被害人。(3)被害人制度的救济性。基于“有失应有得”的自然法则,在现代社会中被害人因侵害受到的损失就理应得到补偿。被害人制度的设立就是通过一定的理性救济,使被害人心理达到一定的平衡,体现社会的公正,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含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采用广义上的概念。
一、古代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在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不同的经济、政治制度和对刑事诉讼目的、功能的不同认识,被害人也有着不同的地位。在古代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着两种不同的刑事审判方式,分别是弹劾式和纠问式。弹劾式审判要求有人告诉或起诉法院才予以受理,主要施行于奴隶社会的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这种审判方式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最主要因素,他掌握着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纠问式审判与弹劾式审判方式最重要的区别就是:纠问式审判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人告诉为条件,司法审判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刑事诉讼的主导权,也不再是当事人,而更类似于证人的身份。该审判方式主要适用于中央集权制的封建专制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