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权利抵押和质押的规则。《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尤其是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和集合抵押制度,这对于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这实际上允许证券和其他财产捆绑在一起设立抵押,而此种抵押的设立必须要直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权利质押的客体包括股权、基金份额、债权等有价证券。因此,证券市场上的证券质押原则上都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则。例如,基金份额质押就必须符合《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要件。另外,按照《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有权利凭证的证券质押,应当交付该证券,没有权利凭证的证券质押,应当办理登记。
4. 关于证券权利的确认与保护的规则。《物权法》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等权利保护的具体救济方法,这也为保护各种具体的财产形态提供了依据。就证券资产而言,其权益的保护除了通过合同和侵权的手段来救济外,还可以通过《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来获得保护。
5. 占有的规则。占有可以分为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和非基于合同的占有。《物权法》第241条关于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的规定,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证券市场。例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委托投资和委托理财等情况下产生的占有,当事人之间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来进行,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此外,《物权法》还确立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对证券的持有,也是一种占有,占有的规则都可以适用。因此,占有人在占有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例如,某人的权利凭证为他人所非法占有,其合法所有人可以依循《物权法》的有关规则,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其权利凭证。
(二)《物权法》的准用
《物权法》中多数规范用于调整有形财产物权关系,其中许多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证券法律关系。但是,《物权法》确立的不少制度和规则可以准用于证券法律关系。一方面,《物权法》的许多规则虽然无法直接适用于证券法律关系,但是,考虑到《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一般法的基础性地位,其有关制度可以准用于无形财产交易。另一方面,我国有关财产利用的证券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难以满足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需要。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有必要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准用于证券法律关系的制度主要体现为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法》的登记规则虽然适用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其基本的技术和机制可以准用于证券登记制度。《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反映了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具体来说可以准用的规则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登记的效力。按照《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当事人就证券归属发生争议时,也应当准用该条规定,即以相关登记簿上的记载证券权利人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二是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以有价证券设立质押,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与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应当区分开来,登记仅仅影响权利质权的设立,而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三是特殊形态的登记形式。我国《物权法》确立了新型的登记形式,如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这些新型的登记形态也可以准用于证券登记。四是登记的查询。如果证券进行了登记,通过准用《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申请查询、复制相关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也应当提供帮助。五是登记机构的责任。《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责任,在证券法律制度还没有确立完善的登记机构责任时,可以准用《物权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