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我国采用民商合一体制,该体制最大的特点在于,民法典的基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商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对于证券法所规范的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也并非是严格割裂、互不相干的;相反,二者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就证券资产而言,其利益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指向一定的有形物,例如,股东分红必然涉及到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分割,再如,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合约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所谓的物权证券,直接指向特定数量的实物交易品种。从这个意义上看,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必然对证券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还要看到,《物权法》确立了基本的财产形态,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也就是说财产形态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三大类。《物权法》承认权利、证券、基金份额等可以成为质权等物权的客体,并且这些财产可以与有形财产构成集合体用于设立担保。这无疑对证券法律关系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正确认识《物权法》在证券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片面注重以行政规章作为监管的依据,而应当注重以法律、法规作为监管的法律依据。尽管证券监管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因为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享有监管证券市场的权力,因此,证券监管活动本身属于行政行为。为了落实依法行政,证券监管机构实施监管也应当依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为此我们就需要深入分析《物权法》对证券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具体来说,《物权法》对于证券法律关系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法》的直接适用
1. 所有权的规则。尽管所有权是以有形财产为客体的,但是,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实际上是很宽泛的。以私人所有权为例,私人所有权这一概念除了包括投资财产本身之外,还包括投资的收益(股息、红利等),这就使得私人所有权的客体不限于有形财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第65条特别规定,“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7、6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权,这也确立了证券市场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并且从财产权层面上界定了股东和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些都是《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等单行法不能代替的制度功能。
2. 物权变动的部分规则。物权变动就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和其它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4]。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其以有体物为客体,而随着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不一定以有体物为客体,例如票据质权、应收账款质权是以票据权利、债权为客体。尽管如此,票据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权利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例如,设立权利质押要符合质权设立的一般要件。再如,应收账款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为某些特定的物权的客体可以是证券,在证券之上可以设立特定的物权。对于这部分物权的取得变动和丧失规则,应当适用《物权法》而非证券法。此外,无记名证券在法律上一般视为动产,从而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物权变动中的一些其他规则,也有可能适用于证券,例如,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适用于权利质权的取得。如果证券公司违规操作,挪用客户的证券,善意第三人也可能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情况下取得证券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