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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追诉时效问题探析

  

  1.很多学者在论述直接故意隔时犯的成立时间时,皆认为是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的时间。若采用行为主义来判断直接故意犯罪成立与否的话,应该是不问犯罪结果是否现实发生,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都是犯罪实行行为,能够独立地被刑法评价。但上述所举第二个例子虽为直接故意犯罪,包含了一定的发生犯罪结果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不属于因果关系上现实的确定的危险,恰恰相反,它因为一些条件的附加而变得相当不确定,有可能立即实现,也有可能永远不会实现。只有当条件满足,先前的设置程序的行为才是现实地包含了犯罪结果的实行行为。行为主义在这里遭遇了无法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主张对上述隔时犯犯罪类型适用结果主义,即以犯罪结果发生时为犯罪成立时,以此为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


  

  2.目前,我国《刑法》对既有的几种计算机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普遍偏低,这在学者中已有共识。但我国《刑法》中诉讼时效期限的设置恰恰是以所犯罪行相应条款的最高刑的刑期为标准设置的,在法定刑偏低、网络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时空分离的情况下,判断犯罪成立时间采取行为主义理论,犯罪分子就极有可能利用追诉时效制度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如上述第一个案例,行为人设定的病毒程序运行的时间是5年,而我国《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某个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基本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应当适用本款前段规定时,其诉讼时效期限即为5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到犯罪结果发生之时长达5年,按照行为主义理论,此时诉讼时效期限已满,就不能再对行为人加以惩罚。这样,鉴于网络犯罪尤其是以设置逻辑炸弹的方式实施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应该确立与普通犯罪不同的追诉期限的起算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此类网络犯罪诉讼时效期限起算的依据是比较合适的。


  

  3.采用结果主义也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为有效地计算该罪的诉讼时效提供法律依据。网络犯罪行为以“人—机—符号—符号—机—人”为实施的途径、以0与1的组合方式为存在形式、以电磁记录为基本的载体,犯罪实施后,人们所能获得的关于网络犯罪的蛛丝马迹,也都是以二进制编码表示、以高度精密和隐蔽的数字信号方式存在的。数字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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