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犯罪中部分隔时犯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隔时犯,指犯罪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在不同时间的犯罪。在此情形下,是以犯罪行为实施时还是以犯罪结果发生时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刑法理论上有行为主义、结果主义和行为结果主义之争。通说主张行为主义,即以其行为之日而不是以结果发生之时作为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隔时犯包括过失隔时犯、间接故意隔时犯和直接故意隔时犯等。对于前两类犯罪,由于其以结果发生时为犯罪成立之日,并从此开始起算追诉期限,采用行为主义并无不妥。而在直接故意隔时犯情形下,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犯罪结果为要件,犯罪结果的出现只是犯罪达到既遂的标志,因此,实行行为实施的时间即是犯罪成立之时,应以行为主义为标准来确定犯罪成立的时间,进而计算追诉期限。但这种被认为是通说的行为主义刑法理论在适用于某些网络犯罪的隔时犯时,却产生了无法解决的问题。最典型的是设置逻辑炸弹或输入潜伏性的可激活的计算机病毒程序。
计算机病毒程序可以是逻辑炸弹,但是逻辑炸弹却并不属于计算机病毒程序。二者都具有潜伏性和可激发性,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时期、时刻被激活,自动执行程序。计算机病毒程序和逻辑炸弹在设置、激活等行为特征上具有相似点,所以此类网络犯罪在确定追诉时效期限上面临相同的问题。设置逻辑炸弹或输入计算机病毒程序方式、进而实施相关犯罪的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l)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只不过程序激活运行的时间即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靠后,发生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分离。如美国某设计公司的一名工程师,为了报复公司对其不公正的解职,于当天返回公司输入了一个自己编制的病毒程序,5年后该病毒发作而导致公司计算机系统遭到严重破坏。该工程师设置病毒程序时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已经预见并期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出现意外,一定会自动激活,破坏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这就意味着该输入行为自实施时,就完全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实行行为的要求。(2)设置逻辑炸弹或输入计算机病毒程序的行为的犯罪性不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附有一定条件限制。如在某金融机构工作的王某十分了解银行转账业务的计算机系统,他在系统中秘密设置一定程序称:“如果王某离开该金融单位,5年后请系统自动划拨X万元至某账户”。普通犯罪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无论是犯罪预备行为还是犯罪实行行为,从性质上讲便确定地构成犯罪,不存在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则不然。王某设置程序、阴谋非法占有该银行钱款的行为是否现实地构成犯罪取决于外在的条件即王某离开该金融机构。按照现有刑法理论,就会发现前述情形在诉讼时效期限起算上存在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