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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2)如属强制性备案登记行为,未履行登记义务则具有行政法上的应处罚性。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60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3)其作用体现为通过登记特定的事实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辅助手段

  
  如户籍登记作为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在法律领域的作用体现为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与责任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法定责任年龄,以及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

  
  三、我国登记制度的特点

  
  (一)登记行为的类型复杂,难以统一规范

  
  登记行为的类型十分复杂,具有公私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并且因功能与目的不同,不同类型的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从登记的内容上看,包括:(1)对法律主体资格的登记。如公司登记、事业单位、社团登记;(2)对权利归属的登记。如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著作权、版权登记。(3)对法律关系的登记。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4)对法律事实的登记。如排污登记、暂住登记。从法律效果而言,既有命令性行为;又有形成性行为。既有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又有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从法律性质而言,既有法律行为;又有事实行为。从功能而言,有事前抑制功能的许可类登记,有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公示方式的权属登记,以及作为行政管理辅助手段的事实登记。并且,登记所涉及的领域、事项十分广泛,登记机关审查所依据的实体法律也各有不同,审查的程序,标准、依据、原则均各有其特殊要求,因此,难以统一规范,目前,对各种登记行为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大多都以《××登记管理办法》、《××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存在,难以形成机关统一、法律统一、效力统一的制度。

  
  虽然,对登记行为进行统一立法尚难以实现,但通过单项立法的方式对同一性质的登记行为进行规范则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登记领域仍然存在许多急需统一规范的内容。如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概念与法律性质方面,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许多分歧。上海市人大于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概念的表述明显不同于建设部于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表述,建设部的《办法》第2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而上海的《条例》第3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可见《条例》认为登记的性质仅是权利的记载和公示,而非《办法》所认为的“确权”。因此,完善各类登记行为的法律制度,统一、明确各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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