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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1、特殊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关一些特殊事项的权属变更必须经主管机关登记后方能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特点如下:

  
  (1)登记是该项权属变更生效的法律要件,未经登记的权属变更行为无效。

  
  (2)作为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瑕疵时,即使已获得登记,仍不具有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

  
  2、特定身份关系的登记(婚姻和收养登记)

  
  在我国,所谓特殊身份关系登记主要指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如婚姻法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收养法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婚姻与收养关系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以婚姻登记为例,国家对其进行公权力介入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这一领域的登记具有如下效力:

  
  (1)登记是此类身份关系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体现为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

  
  (2)未履行登记手续,该身份关系不成立。这里不成立与无效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成立是指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其后果为缺乏公权力保护的效力,但该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应处罚性,因此,此要件可以弥补,即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自由。而无效则意味着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4、备案式登记

  
  备案式登记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事实行为,其法律效力具有如下特点:

  
  (1)登记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并非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17条规定:“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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