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许多学者认为将多数登记行为游离于
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之外,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规范。从立法本意而言,许可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从而合理界定政府管制的权限范围。至于许可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的界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许可这一概念,即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许可的概念,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许可(如征求意见稿所作的分类),将所有的政府管制行为根据性质、裁量权的大小进行分类,试图以
行政许可法包容所有的依申请的政府管制行为,其中可将登记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如果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许可,考虑到诸多与民事行为直接相关的登记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如裁量权的限制、审查的相对形式化等等,因而不同于其他严格政府管制的行政许可行为,从而将绝大多数登记行为排除在许可法调整之外,以避免将审批式的严格许可扩展化,造成对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人权利的不当干涉,亦为可取。同时,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统一立法并非绝对必要,鉴于我国登记行为的复杂性,进行单行立法,或许更具有针对性与可适用性。
(二)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
1、许可性登记——以商事登记为例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运营过程中首要的法律行为。“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人格,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其民事主体资格都必须源于特殊的法律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并公示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