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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

  (一) 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盗窃并使用的行为的犯罪构成分析。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借助伪造的信用卡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取现金以达到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并不是(也不可能)想直接从该卡所有人处获得非法利益。因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伪造信用卡的价值都会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没有直接的使用价值,但它可以作为工具进行其他非法获利行为。因此,在其实施盗窃行为前,已形成了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盗窃行为只是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预备行为。当该盗窃行为的对象仅仅特指伪造的信用卡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后续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并不会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因此该盗窃行为并不能独立地构成盗窃罪。同时由于数量有限,也不构成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所新增的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罪。

  其次,行为人的客观上,非法利益是通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获得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因此受到了损失,而伪造的信用卡持有人并不因为失窃伪造的信用卡而受到任何合法权益的损失(理由上文中已有阐述)。因此本案中的损失不是盗窃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信用卡诈骗行为直接造成的,该案中的受害人也不是伪造信用卡的持有人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由于盗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后续的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属于一复合行为,不构成牵连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盗窃并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盗窃并使用,最终造成银行损失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其犯罪构成和定罪理由与明知的情况有所不同。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可以划分为在一个概括的犯意下的两个犯罪行为,前者是盗窃行为,后者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

  首先,对盗窃行为的定性。该盗窃行为主观上是出于盗窃财产的故意,想通过所窃取的信用卡来进行现金支取以实现非法占有信用卡持有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由于伪造的信用卡并不必然具有现金支取功能,并不能给行为人必然带来非法利益(该案例中成功支取现金的行为系偶然的现象),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单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盗窃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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