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
钱钧
【全文】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定罪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定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笼统地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将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对该行为的定性理由应当加以区别分析。
一、该行为不能适用
刑法第
196条第3款规定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信用卡”仅指真实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信用卡,并不包含伪造的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的含义作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的“信用卡”明显不具有以上特征,不属《
刑法》相关条款中“信用卡”的范畴的。因此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不是《
刑法》第
196条第3款规定中特指的“信用卡”,不能适用《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直接定盗窃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