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体公正优先与证据失权软化
第3和第4个案例均属二审法院未严格适用《证据规定》,未让本来应当失权的当事人失权的案例。
在案例3中,南阳制革厂本来在一审中是能够向镇平中行的职工调查取证,但由于疏忽,未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败诉后,制革厂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再回过头来到镇平中行的职工中去收集证据,才收集到能够证明此笔贷款实际上是借新贷还旧贷,而债务人在请求制革厂担保时,向制革厂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的证据。
《证据规定》在设定举证时限制度时,一方面对逾期举证规定了证据失权的制裁措施,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当然,举证时限制度中的新证据是经过《证据规定》严格定义的。一审中的新证据是指:(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则是指:(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案涉及的证据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由于当事人并未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以该证据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那么,该证据是否适于可以作为“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呢”?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在解释上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前未出现,到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对这样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前自然是无法收集的。另一种则是虽然该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如果某一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而未能及时发现的,就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从本案的情况看,那些在二审中才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只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想到这一点,未能够及时地去收集,等到一审败诉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才一面提起上诉,一面回过头来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按《证据规定》的本意,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构成新的证据。而如果否定这些证据是新的证据,上诉人就会在二审中败诉。但另一方面,证据已经表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债务人在请求上诉人为其担保时,显然是对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是完全知情的,甚至债权人极有可能是在和债务人商量好后才采取这一方法的。法院如果让这些证据失权,就会使不诚信的,与债务人合谋共同欺瞒担保人的债权人获得不法利益,会使原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人对130多万元的债务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在实体上极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显然是不愿看到的。为了求得实体的公正,二审法院采取了对的新证据作宽泛解释的办法,把原本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界定为新证据,依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判决担保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本该在一审中就去收集这些证据的,所以尽管支持了上诉请求,但判决胜诉的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5是由于在处置证据失权问题上具有指导意义而被选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在该案件中,原告败诉后与中山中行共同清理材料,找到了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借款人与保证人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这两份书证极为关键,他们能够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已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内未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同时,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也是债权人的连续性催收,而非新的担保关系成立。如果这两份证据能够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整个案件就会翻过来,担保人就会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此时上诉人遇到了举证时限的障碍。这两份证据是在上诉人在第二审中才提供的,被上诉人深知它们的分量,所以引用《证据规定》,以该证据系上诉人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它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