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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

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


Evidence Disqualification in Civil Adjudication:A Case Analysis


李浩


【摘要】  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是《证据规定》设立的一项新制度,也是其实施过程中遇到最大阻力的一项制度。我国法院的审判实务表明,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初,一些法院对逾期举证采取严格的失权措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对证据失权采取了越来越慎重的态度。当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或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大损失时;或会使裁判结果与实体公正严重冲突时,即使按照《证据规定》应当失权,法院也会做出不失权的选择。
【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典型案例;适用变化
【全文】
  

  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1]举证时限制度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新内容之一。为了保证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时限,为了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采取了证据失权措施。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1}然而,证据失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使当事人因担心、害怕失权而在举证时限内积极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它也会由于把重要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性的损害。两面性品格的存在使得举证时限成为《证据规定》中最具争议的一项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实务中运作的如何?对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会提出证据上的抗辩?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是否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新证据作出界定,对超过举证时限同时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否严格采取失权措施?在一审已经对证据采取失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对逾期举证采取同样严厉的态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是否会成为法院采取失权决定时的考量因素,当失权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法院是否也果断地采取失权?《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是一以贯之地采取失权措施,还是根据已经变化了实际情况,对失权措施的适用作出了重大调整。


  

  本文拟通过对司法实务中证据失权典型案例的分析,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本文选取的案例,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


  

  一、有关证据失权的8个典型案例


  

  案例1:玲玲食品商行诉某大酒店货款纠纷案{2}(一审法院: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7月至11月间,吴中区的玲玲食品商行向林某开办的大酒店提供饮料、啤酒等货物,价款累计达7.5万元。事后,林某陆续向食品商行给付了货款3.2万元,尚欠4.3万元。食品行经催讨未着,遂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支付货款。开庭结束后,林某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月份签订的原告食品商行支付被告林某的大酒店4万元专场费与货款抵销的合同,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判决林某支付货款4.3万元。林某提起上诉。依照《证据规定》关于新证据的定义,林某提交的合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判决林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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