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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阿兰虽然不实际追求伤害邻居的后果,但在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击伤邻居的后果“没有实质怀疑”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其危害行为,显然符合犯罪故意的特征。


  

  安德鲁对于伤害邻居的后果显然也不持积极追求态度,对于此后果可能持遗憾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他可能希望其行为不产生危害后果,但这种“希望”不是实际的希望,因为在他认识到其行为将产生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后,仍继续实施其行为,就是说,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期望,即,为了发泄其怒气,他对于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危害后果持“愿意”(Willing)的心态。


  

  阿诺德虽然也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虽然他不能宣称自己的行为目的是使该危害后果不发生,并且对于其邻居的安危,他也没有展示出任何积极的、实际的关心,就是说,其冒险行为亦是不合理的,甚至到了“愿意”(Willing)引起危害后果的程度。但是,与阿兰、安德鲁不同的是,阿诺德不期望危害后果的发生(甚至我们可以假定,如果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引起危害后果时,便会停止实施该行为),他之所以实施此行为,是因为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安德鲁的行为可简单描述为“伤害邻居”,而阿诺德的行为描述为“冒险”或“置其邻居于危险之中”更为恰当。


  

  依法律委员会《关于犯罪心理因素的报告》可知,安德鲁与阿诺德的心态均属“轻率”;当然就可责性而言,阿诺德的行为轻于安德鲁,而近似于“过失”。正是基于此,杜富认为将阿诺德的心态称为“有意识的疏忽(conscions negligence)更为准确。[37]


  

  三、英国刑法中“轻率”对于我国罪过形式学说的启示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罪过形式的划分是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状况与意志态度的组合”为基准的,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与过失)四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轻信过失与疏忽过失);而且通行理论认为,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种越类。然而,目前该种方法模式及其理论学说正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一方而是来自现代心理学的挑战,因该种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与意的组合”,[38]而现代心理学对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的动态研究表明,“人的心理活动并不都像演电影一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他们分割开来。”[39]另一方面该立法模式及其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地受到一些难以清晰分辨行为人罪过形式的“疑难案件”或同“复杂案件”的挑战;特别是现行刑法的颁布实施更使之陷入了难以为继的困境。详言之,该理论在解释现行刑法中一些具体罪名的罪过形式时,很难排他地确定为哪一种具体罪过形式,比如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有人认为是故意犯罪、有人坚持是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再如,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罪等等罪名的罪过形式都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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