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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层”对公司及股东侵权责任案例研究

公司“高层”对公司及股东侵权责任案例研究


师安宁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特殊维权机制,当遇有公司“高层”对公司存有“不忠”行为时,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动用股东派生诉讼机制,以自己的名义涉诉公司“高层”来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公司“高层”的任职资格存在瑕疵或不具有合法性时,只能产生内部约束力而不能对外发生对抗效力,此时“表见代理(代表)”制度的适用具有优先性。
【关键词】公司高层;侵权责任;派生诉讼;股东维权
【全文】
  
  【精品案例】

  
  孙某原系一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曾因管理不善而导致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终结一年后,孙某被委任为蓝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翔公司)董事长,在孙某主导下的董事会聘任王某担任蓝翔公司总经理。这样,蓝翔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际上系来自同一股东的指派,这种公司“高层”人员一边倒的治理结构导致蓝翔公司另一大股东(股权比例为33%)资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资圣公司)的严重忧虑。

  
  不久,资圣公司的忧虑获得了事实印证。资圣公司从特殊信息渠道获知,蓝翔公司总经理王某将本属蓝翔公司的17笔进出口贸易代理业务交由第三方蒂亚斯国际商贸代理公司(下称蒂亚斯公司)承办,该17笔贸易业务之财务活动在蓝翔公司的账务中未得不到任何体现,但蒂亚斯公司却按约将有关商业利益向王某指定的帐户中进行了转移。由于此种“体外循环”式的不正当商业操作严重地损害了蓝翔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资圣公司在蓝翔公司监事会拒绝起诉的情形下将王某及蒂亚斯公司共同涉诉,要求王某将所获得的收益无条件地交回蓝翔公司并赔偿蓝翔公司其他损失,同时要求蒂亚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令资圣公司更加忧虑的是,在对蓝翔公司董事长孙某的离任审计中,查出孙某在被委任为蓝翔公司董事长之前曾对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且不满三年的事实;同时查出在孙某担任董事长期间曾代表蓝翔公司与长洲机械设备公司(下称长洲公司)签订了价值高达1.4亿元的进口供货合同,给蓝翔公司构成严重的潜在商业风险。由于蓝翔公司当初对该批供货合同的商业风险评估不当,现继续履行合同不但没有任何商业利益而其将会产生巨额亏损。加之,蓝翔公司因内部管理秩序不佳而迟延供货,为此而对长洲公司产生了巨额违约金责任,故长洲公司已涉诉并要求蓝翔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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