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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背景下:美国就业权立法保护对我国启示

  
  第二,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关于公平

  
  制度的设计价值的取向对于制度内容的建构和规范的确立是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就业促进法》中立法中,应该进一步的关注就业平等权,就业平等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潮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际条约、区域性条约将就业平等权纳入规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际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该宣言所承载的权利和自由中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的“人人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有免于失业的保障”《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2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在保障男女两性的平等就业权方面,《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各国应该载就业领域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男女性分别享有同样的权利。鉴于此,在立法中,应该加大就业歧视的力度,在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等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年龄、身体等因素来歧视劳动者”这一段文字中,加入地域、户籍、语言、容貌、体型、婚姻状况、性倾向、疾病及潜在疾病(如不具传染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等因素。使反就业歧视的范围更加明确,更有针对性,力度更大,同时希望全国人大委员会尽快将《反就业歧视法》制定纳入立法计划中。

  
  第三,立法规范中应更关注可诉性及操作性规定

  
  在立法的过程中,增加立法的规范性,明确法律的责任是《就业促进法》等一些立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首先,《就业促进法》中各种行为模式条款中都应该规定法律责任,导致了大量的立法浪费,这是立法上一个技术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凡是规定了法律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的条款都应该在法律责任专章中找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谐社会视野下对《就业促进法》之审视 韩桂君 刘金,第67 页)其次,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一定要提升立法的技术,要增加立法的操作性,不要过度的关注政策,应该用更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加于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用一种政治宣言性话语,来倡导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必须要加强立法中的可诉性。在实践的过程中,法律的实际的法效才能产生。人民的权利才能真正的落实。否则,《就业促进法》的很可能就会被架空,无法落实其重点的立法意义。

  
  五、结语:不是结论的“结论”

  
  这两个计划(法案)阐述和分析的启示并不仅仅限于此,它还促使我们重新认识中国社会中实际立法和运作中的法律。[38]

  
  当然作者在这里提出种种问题(但远远不是全部或大部分),并不是要拒接它,而是希望把一些隐含的、深层次的问题提出来。[39]立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整个法律系统工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当代西方学者对立法概念的把握一般分两种进路,即动态的立法和静态的立法。前者关注于法律的规范的认可、创制、修改和废止这一动态的过程,后者着眼于立法的主体、对象、权限、体制与结果这些静态。[40]当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应该考虑什么因素?什么才是当下最应该关注的?而不是在一种政治强烈主导下的、闭门造车下的立法。笔者认为,《促进就业法》在很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打开其中条文仔细研读,同时又显示我们立法中法理学术水平和立法技术很多的不足和缺陷。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关注当下的实际,而不是一些“政策性立法” 、“原则性立法”或者政治宣言性的昭示!更多是要学习西方的立法理念和技术,将国外的先进的理念(制度、程序)置换成中国语境下或者说是本土化的法律,加强更的程序性或者操作性的法律,让文本中的法律能变成现实中的法律,产生实效。让法律为人服务,让法律能够真正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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