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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及其问题分析

  
  (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内容

  
  许多名优特产的具体经营者长期使用着同一地理标志,形成众多企业抢注地理标志为商标的现象。解决这些冲突应遵循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则即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现行《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该原则,但未明确其具体内容,对此,郑成思先生认为,“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和一些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中,对在先权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在先权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1)已受保护的商号权;(2)己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14]建议在《商标法》中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规定在先权的具体内容。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即一种公共产品),会产生市场失灵和囚徒困境的现象,这一问题仅通过市场机制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必须借助于公共机构(如国家的职能机构)或准公共机构(如商会、行业协会)的干预。同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凡是市场调节能解决经济关系,都应由市场调节因此,政府的干预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即所谓市场失灵)的领域内发挥作用。

  
  入世后,我国政府应按照规则的要求,将原有的过于宽泛的行政管辖范围给予必要的缩小,并且政府的日常行政行为也将日益规范化、制度化。从长远来看, 通过行业协会来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比政府干预更有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市场,更了解本行业的特点,也更有积极性去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名称的证明商标的注册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保护地理标志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也与他们的收益相连,可以使他们严把授予 “地理标志”的关口。此外,行业协会对外也可代表本行业的众多企业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维护本行业的众多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阶段如何把握政府机构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职能和角色,并为培育强有力的行业协会提供制度保障应当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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