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与效益进行界定。在经济学领域,直接对商品交易等行为进行分析的时候,常用的工具就是成本-效益分析法,这是人们所熟悉的。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了。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在许多情况下,仅仅使用在研究经济问题时的成本概念并不准确。原因是,其一,在经济学的领域,尤其在会计学中,成本并不等同于费用;其二,许多法学问题,如果仅仅考虑其经济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成本,就会忽略其它许多付出,例如,人们经济所说的时间成本、制度成本、效率成本等。第二,同样,仅仅使用收益或收入也不准确,因为法律问题很少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收益的。
实际上,早在几十年前,经济学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了。即使是在经济学领域,也广泛存在上述不能直接衡量直接的成本与收益的情况,所以经济学使用效用这一概念来取代在很多情况下使用的金钱上的收益或收入。所以,在我们的法学问题的经济学研究中,更多的时候是要使用效用或利益这一术语。第三,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第四,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为了实现或保护一定的利益,他们一定要付出交易成本或者说制度成本。
财产权利是典型的经济权利,一般情况下,要实现或维护财产权利,一定要付出成本。但其它许多非财产权利也必然要付出成本。在现实世界中,几乎找不到不需要付出成本的权利。例如,为了保护一项财产权利,比如商品交易,或实现一项政治权利,比如言论自由,都需要付出成本。而且,作为公民的个人要付出个体的成本,即个别成本,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也要付出成本,这是政府的管理成本。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社会总成本。
四、它们用来选择利益的方法是博弈论。它们每做出一个其利益相关的决策的时候,同时要考虑对方可能的对策,以及对方选择了对策后自己一方的新的对策,考虑在这种策略的对阵中可能的得益或效用,虽然在法律事件中的大部分当事人并没有在大学的课堂上系统地学过博弈论。
五、在许多情况下,权利是需要维护和交换的[12]权利只有不断地进行维护,才能够现实地存在。只有经过交换的权利,才能够成为现实的权利。权利在维护中存在,只有经过各种不同途径不断地进行维护的权利,才向世人宣示它的现在存在,维护权利证明权利的存在。私人产权有由产权所有者自己进行维护,同时在大的社会环境方面,他们得借助于社会或者政府。这时,他们向政府交税以换取政府对其产权的维护。权利在交换中运动,或者说,交换本身就是权利的运动,交换本身就是权利的存在。比如,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的福利性开支占到国家预算的20-40%,这就是说,政府的征税权与公民的福利权是相交换的,同时也是互为前提而存在的。没有政府的征税权,公民的福利权不可能实现。同样,没有公民的福利权,政府的征税权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六、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在追求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法应当平衡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在兼顾经济人追求微观利益和效用的同时,保证社会总体的利益最大化。
在今后的分析中,笔者会经常地用到这几个前提,只不过不需要每次都对前提进行解释。
(四)学界对法和权利可以计量的认识
法律是一种制度。依照诺斯的观点,制度就是博弈规则。诺斯说道,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或更严格地说,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用经济学的术语说,制度定义和限制了个人的决策集合。[13]
对于什么是博弈规则,赫尔维茨(Hurwicz,1993,1996)给出了较为技术性,较侧重于博弈规则实施的定义。根据他的观点,博弈规则可以由参与人能够选择的行动(决策集)以及参与人决策的每个行动组合(profile)所对应的物质结果(后果函数)来描述,他将这一对设定称为机制(mechanism)或博弈形式(game form]他认为规则必须是可实施的,或者说是可执行的。他运用博弈论中的纳什均衡概念使可实施性形式化,即用博弈论中纳什均衡的定义公式表示出来。如果在别人将遵从所设定的策略的前提下,没有任何一个参与人有偏离其选择策略的动机,此时参与人的策略组合便被称为纳什均衡。[14]
纳什均衡是博弈论中完全信息静态解的一般概念,也是一种分析方法。构成纳什均衡的策略一定是重复剔除劣策略过程中不能被剔除的策略,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战略严格优于纳什均衡策略。纳什均衡的价值主要在于它有一些非常重要的性质,其中最主要的是一致预测性,即,如果所有参与的博弈方都预测一个特定的博弈结果会出现,那么所有的博弈方都不会利用该预测或者这种预测能力,选择与预测结果不一致的策略,即没有哪个博弈有偏离这个预测结果的愿望。[15]
人们在一个法律行为面前进行博弈的过程,就是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多与少,可得权益与尽量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之间进行选择。选择的过程,就是对权利所赖以存在的法进行计量并进行比较的过程。例如,面对一方的合同违约,另一方的反应将是,或者任其违约,不去追究,或者谈判求得一些赔偿,或者诉诸法院以求判决这几种决策,即这个决策集包括三种可能性。违约方,在违约之前已经对自己违约后对手可能采取的各种反应的可能性及各种可能的反应对对自己利益的影响作了估计,要么任由自己违约,要么通过谈判给对方一点补偿,要么对方诉诸法院判决。而法院判决自己可能胜诉、可能败诉,也可能和打成平手。诉讼过程可能快,可能慢。总之,综合考虑,一定是违约的收益为正,且大于守约的收益。这是一个比著名的囚徒困境要复杂得多的多重博弈的过程,即多重反复应对的过程,就像人们下象棋要看几步棋一样。在既定的条件下,这种博弈结果有一定的必然性,即存在一定的规律。
这就把一个崭新的命题展现在人们面前:法和权利都是可以计量的。债权人之所以在破产清算与重整之间做选择,正是比较了两者之间所得或所失的利益,即经济上可计量的权利的正与负、大与小或多与寡。社会上频频地发生违约或违法行为,也是行为当事人比较了守约与守法和违约与违法之间的效用。
法和权利是能够计量的,这个命题,与传统的或者权威的关于法和权利的理念不同,但又不是对立的。可以说,它是传统的或权威的关于何者为法,何者为权利之认识的补充,它也许有助于从另一个角度来揭示其本质。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门学科,只有使用了数学,才能够算得上是真正的科学。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特的《法和经济学》等专著,对人们在法律问题面前的选择所进行的经济分析,充满了对这种博弈的分析。西方的法社会学也十分重视对法律的量的研究,美国的唐·布莱克在其《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从法律量的变化、案件的强度、歧视的量、法律的最小化等角度对法律的量作了较为细致的研究。
我国学界,对法律和权利的量也是有认识的。张文显教授明确指出,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16] 徐显明教授用初等数学对权利与义务的量进行解释: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17]马新福教授以形象的比喻,对法在运行过程中量的损失作了较为细致描述,从观念中的法到客观法,再从客观法到主观法,法的流量在不断减少。在许多领域,原来是法的奔涌的江河,到后来只剩下法的涓涓细流了。[18]这些学者们对法的量的概念提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我们研究法和权利的流失,法和权利的计量,创造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