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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下)

  

  要移植一个制度,最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所能实现的功能是我们现有制度所无法提供的。这样就有必要去审视本国制度中相似的制度设计。本文比较了公益信托与大陆法上的财团法人,得出两者不可相互替代的结论。同时也指出,这一问题并非大陆法国家所特有,在美国也存在从事公益事业的多种组织形式。本文以较大篇幅比较了几种形式的特点,指出其各自适合的范围。明确公益信托只是为社会公众从事公益事业提供了一种途径,但是绝非(也不可能)替代其他制度。


【作者简介】
金锦萍,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领域:民商法、信托法、非营利组织法、房地产法。
【注释】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30。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270—271。
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类慈善团体是基督教的产物,在其起源之初,只以慈善和怜悯为目的,主要表现为养育院、医院、孤儿院,向教会和宗教活动的遗赠。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54。
(意)桑得罗。斯奇巴尼选遍:《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109。
社员与社团之间人格的独立性问题早在罗马法期间就已经为学者所认识,尽管当时并没有法人这个概念,例如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披亚努斯就说过,在一个团体里,其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团体的存在,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参见周枬,见前注,页269。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49。
参见赖源和、王志诚:《现代公益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175—176。
台湾《信托法制与实务》,页95—96。
参见郑建中、廖文达:“公益信托之法制与争议”,《财经论文丛刊》2005年第3期,页113—126。
赖源和、王志诚,见前注,页176。
反之,在信托制度滥觞的英美法国家,尽管没有财团法人这样的术语,却也存在非会员制非营利法人(或者称为董事会控制的非营利法人)(Non-Membership Organization/Board-Managed Organization)。的确与财团法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在英美法中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只有会员制组织(Membership Organi zation)与非会员制组织(或者称为董事会控制的组织)(Non-Membership Organization/Board-Managed Or ganization)的分类。在后一种情况中,组织的最高权威机构为董事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其实在这些组织中,董事会的职能与会员制中的董事会的职能是类似的,即监督整个组织的管理活动。然而,非会员制的董事会是能够使自身永远存在的,而且没有受制于任何一个成员。最典型的例子是基金会,当然一些服务机构也可以采取这样的组织结构。由于非会员制的非营利法人受到更为有限的外在审查,因此法律会对它们的公开度和问责提出更高的要求。See 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John wiley & Sons,Inc.1997,pp.21—22.
例如郑建中、廖文达存其文“公益信托之法制与争议”一文中指出:“财团法人可扮演公益信托的推广角色,试想公益信托应非权利义务的主体,而系一项管道、途径,相反的是财团法人具有法律所赋予行为能力的人格权,二者结合有其高度价值;况采用宣言信托的法人方式设立公益信托,一般企业(或信托业)固亦甚佳,惟其常设有企业经营理念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如天仁茶叶公司设茶艺基金会),更可由该基金会名义成立信托,如是驾轻就熟而公益理念一致,显然在理论和事实面皆颇合宜。”郑建中、廖文达,见前注,页124。
日本学者清木徼二、入江真太郎持此主张。债权说认为,在信托中,财产权已经完全移转给受托人时,这一移转具有内部的具有相对性的限制。而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受托人自由财产的属性,也是基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性架构。至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的范围,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些特征,是债权性的例外。参见方国辉、陈建文译:《公益信托之理论与实务》,财政部金融局,民国八十二年,页33。
持这一主张的主要有日本学者四官和夫。他认为,信托源于英美法,在英美法上并没有如同大陆法那样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但是依然有契约法和财产法之分。信托法显然属于财产法领域。信托具有极强的独立性,甚至具有特殊的法主体特性。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一种物的权利,受托人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并非单纯的债权。方国辉、陈建文译,同上注,页35。
参见方国辉、陈建文译,见前注,页35。
陈月珍、郑俊仁:《信托之法制》,金融财政研究训练中心,民国八十七年,页16—18。
参见谢哲胜、文建会:“文化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监督及实务运作”讲授资料,2003年。转引自陈俊宏:《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信托之研究》,南华大学非营利事业管理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版,页38。
本表引自陈春山:“公益信托的理念与制度”,转引自《文化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监督及实务运作——分区法俸座谈会会议手册》,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编印2003年版,页16。
参见方国辉译:“公益信托座谈会——公益信托之现状及今后之课题”,载《日本公益信托文粹选集》,台北市信托商业同业会印1991年版,页4;转引自郑策允:《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6月。
参见陈俊宏,见前注,页39。
“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是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企业”与“非企业”的二分法源于“事业”与“企业”的二分法。“企业”和“事业”是计划体制下,根据生产职能的差别而产生的划分。企业往往和工商业联系在一起,在工商业领域活动的组织称为企业,并且但凡企业都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事业单位主要是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通常简称“教科文卫”)领域的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区分,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来看,主要是以资产来源作区分的标准。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是事业单位,而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1999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4条中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几类,再加上“其他”。目前,绝大部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民办事业单位复查登记而来的。参见陈金罗、葛云松、刘培峰、金锦萍、齐红:《中国非营利组织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页79—80。
这些差异主要是:法人的目的、法人的设立、举办者(捐助人、法人的法定机关、法人章程的变更以及法人的解散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阐述参见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1辑,页182—183。
同上注,页183。
创始基金是指由捐赠人向中国公益纪念基金捐赠一万元人民币以上即可设立。双方订立捐赠协议。
捐赠人向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10万元人民币以上,即可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除享受创始基金的回报规格外,可成立专项基金理事会,由捐赠人(或代表人)出任该基金理事会的常务理事,按照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的宗旨和捐赠协议,管理该项基金。
捐赠人以合同或遗嘱的方式向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遗产,即可设立遗产基金。遗产基金中的财产捐赠部分,将进行评估,计入遗产基金的捐赠额度之中。遗产基金对捐方的回报根据捐赠额度分别参照创始基金和专项基金的规格进行。
由日常、零散捐赠汇聚而成的基金。公共基金的回报方式是,凡捐赠1千元以上,开具中国青少年公益纪念基金捐赠证书。
由嘉里粮油(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青少年基金会捐资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
2001年初,濮存昕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设立了宗旨在于帮助贫困的艾滋病家庭以及贫困地区孩子的教育。这种公益基金以个人名字命名,由捐助人设立,可以长期存在并自愿充值。每年以基金的一部分用于捐助人指定的目的,由青基会落实,捐助人对于基金的管理和适用有监督权。
分别参见信托法第62、66、68、67、69和70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于2007年1月18日通过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中赋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以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此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以及公益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予以了明确。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涉及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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