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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下)

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下)


金锦萍


【全文】
  

  四、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


  

  在大陆法上有财团法人制度,是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目的财产。公益信托与其在功能上有重合之处。所以有必要来分析:是否具备了财团法人的国家就无需引入公益信托制度?


  

  (一)财团法人及其历史渊源


  

  财团法人是以供一定目的的独立财产为中心,而备有组织的法人。[50]罗马法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但是却具备了基本内容和形态。“财团”(universitas)原意出自“概括承受”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罗马的财团主要包括:寺院、慈善团体和待继承的遗产。其中慈善团体(piae causae)是罗马帝政初年,皇帝设立财团,救济贫闲孤儿,费用由国家承担,视为国家财产的一部分,享有人格,为世俗最初的财团法人。[51]至公元5世纪,凡是以慈善事业为目的而捐助财产的,该财产即可取得人格,具有负担义务取得权利的能力。[52]这类慈善团体的设立目的从优士丁尼皇帝的言语中可见端倪:“当以笼统的方式将穷人设立为继承人时,一律由城市贫民救济院获得遗产,并由救济院的领导按照我们为战俘作的那些规定在病人中进行分配:或者发给年收入,或者变卖可动物或动物,以便购买不动物并每年向病人提供膳食。实际上,难道还有人比那些受贫困煎熬、生活在救济院并且因自身疾病而不能获得必要的膳食的人更穷吗?”[53]慈善团体的范围除了孤儿院、救济院外,老年院、免费医院等都属于此类。


  

  建立在绝对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的法国民法典对团体采取了敌视的态度,团体被认为是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的存在。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意地忽略了团体,也没有法人的概念,财团也就无从谈起。《德国民法典》在首创了法人概念之后也确立了财团法人制度。此后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逐渐也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两分法。民法上的法人,根据其设立的基础不同而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结合社员的组织,组织本身与组成人员(社员)明确分离,团体与社员都保持其主体的独立性。机关的行为就是团体的行为。社员通过总会参与团体意思的形成,并且监督机关的行为。团体的财产及负债均归属于团体,社员除应分担的出资外,不负任何责任。[54]财团法人则是集合财产的组织,为达成一定的目的而管理运用。财团的捐助章程所揭示的目的就是该财团法人的目的。财团法人之机关(理事或理事会),仅仅根据管理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从而维护不特定人的利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现代意义上的财团法人是实现捐助人意愿的最为有效的法律形式。捐助人通过捐助行为使其捐助的财产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永远存续下去,管理上也具有独立性,辅助以国家的监督和法律的制约,可谓是理想的模式。[55]


  

  (二)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的比较


  

  大陆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和英美法中的公益信托制度都是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但是在法律结构上存在不同:


  

  第一,设立方式不同。财团法人是以法人的方式设立,而公益信托是以信托方式设立。财团法人本身因捐助行为而设立,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对所捐赠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公益信托则并没有像财团法人那般创设了新的权利主体,而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权利人)是受托人,而在财团法人的情形下,其财产权的权利人为法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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