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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听证主持人制度的完善

  
  四、行政听证主持人的完善与建议

  
  1.完善职能分离制度,从制度上明确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法律地位

  
  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是实现行政听证公正的核心与关键,这也有利于实现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价值:公正。职能分离制度作为保障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基本要求是听证与调查职能分离。

  
  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职能分离的原则,蕴含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判断。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独立的行政听证人队伍。固定听证主持人,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选,独立负责组织行政听证的主持工作,其地位和行使行政调查权的机构或人员平等,双方独立行使职权,互不隶属。通过立法逐步推行听证官资格全国统考制度和行政听证官的资格取得制度,由同时具备本领域专业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经验的人员报考,通过统考,取得听证官资格。听证官应当具有独立性质,由专门机构予以任免、考核,在任用、工资、任职、晋升、奖惩、考核、罢免等方面不受所属机关的直接控制,并享有一定的行政豁免权,他们应当具有良好的品格、熟悉法律并具有所属领域的行政管理经验;他们应仅以执行听证职务为限而不得从事与听证不相容的工作;他们应当拥有主持听证所必须的权力以及获得行使这些权力的保障。

  
  2.完善回避制度,从个体上保障行政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地位。

  
  关于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审判人员已有一些相关规定,分为申请回避和主动回避两种情况。在一些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听证的规则,也对回避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12条规定,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第一时应当回避:(1)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该暂行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回避制度能够切实有效地从人的个体性上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法律地位。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应当充分注意遵守,防止偏见错误的原则”“防止偏见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个公正的裁决必须由公正的组织按照公正程序做出。从由司法程序移植到行政程序,要求公正必须排除偏见,即排除对于要处理的案件事先存有的见解,法律上的偏见即由法律规定或判例确定的偏见,包括“利害关系”“个人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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