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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我们仍然还有很多的遗憾,以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和修正案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如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之后怎样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的客观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对依法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偷税主体,是否还认定为有罪?对持续经营期限少于五年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如何适用刑罚?等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发现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税务机关有更加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方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对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科学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作者简介】
郭勇平(1962-),男,江苏扬州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税务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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