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此次《
刑法修正案(七)》第
三条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进步,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证了司法机关随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要对情节轻重的偷税数额作出解释和调整。在维护
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未来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四、初犯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
刑法政策。
《
刑法修正案(七)》第
三条在
刑法201条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移送问题,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
刑法政策。
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修改案不仅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立法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表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
在
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
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
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这次
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这样的原则,可以说在以往的
刑法条文中我们很少看到关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次
刑法修正案的此项规定不失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